出埃及记第廿一章
{\Section:TopicID=196}二十一1~11. 希伯来奴隶
本段和箴言一样,没有诉诸以色列独有盟约的联系,作为主人应该善待奴隶的理由。然而联系是存在的:主人和奴隶同为“希伯来人”。“希伯来”一词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,其意义十分广泛(出五3)19。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远在摩西以前,族长时代的遗训:亚伯兰亦称为“希伯来人”(创十四13)。我们自然没有早期“希伯来”法典或习俗的书面纪录,所以这看法是无法证实的。无论如何,这些都是西亚洲甚为普遍的“条件式”而非“定言式”(即本身并非原则,而是衍自原则)律法。但以色列则认为两种律法都出乎神。纳皮尔(Napier)强调盟约开首第一段就讨论奴隶,至为适切。以色列本身亦曾是为奴的国度,只是得到耶和华大能作为的释放。利未记二十五章和申命记十五章特别提到,得救经历应当是仁慈对待奴隶的动机。我们已经讨论过陶庇的看法(三22注释{\LinkToBook:TopicID=139,Name= 三13~22. 神宣告聖名}),他认为叙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词,特别以资本补偿多年服事的那点,有意令人联想释放以色列奴隶的手续(申十五13、14)。
2. 希伯来人作奴隶。称这人为“契约仆役”(indentured laborer)可能更合适。合同的有效期是六年,第七年来到便可以重获自由。先来的倘若是“七七”的禧年,他显然也同样可得自由(利二十五)。本节和“安息”的概念似乎有很明显的关系。然而外籍或“家生”的奴隶,却可永久为奴(利二十五46)。自由。希伯来语的 hopsi 专指介乎“贵族”和“奴隶”间的社会阶层(迦南也有这阶层),大概可以译作“得自由之人”(freedman,即得解放之奴隶)。这字和“白白”不同,后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赎价。麦劳林(E. C. B. MacLaurin)基于亚拉伯语之 hubshu,提出其意义可能近乎“职业军人”或“服兵役者”(口头交通)。
3. 孤身,直译是“携背”,即“光着背一无所有”,措词生动而独特,意思却十分明显。这两节的规定我们或会觉得苛刻,然而这人的妻子大抵终生为婢,属于主人财产的一部分。部分学者认为母比父更亲,是新石器时代母系社会的遗风。这里起码给予丈夫余地,可以选择继续为奴,没有强逼他离开妻儿。
6. 带他到神那里,即带他到圣所(将“神”译作“审判官”是解经,不是译经;和合本作“审判官”)。到圣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证人面前,为奴隶的身分作出郑重声明(向耶和华起誓)。然而门框究竟是在圣所还是在家中,却未有定议。仪式的意思似乎是将奴隶变为家庭中永久的一员,因此这是家中的门框似乎比较合理。用锥子穿他的耳朵,可能是私有财产的记号(正如今日牲口的耳号一样)。然而并没有考古证据,证明穿耳本身表示为奴,此举亦有可能代表顺服(诗四十6)。祭司分别为圣,右耳垂要用血抹上,可能也是这意思(出二十九20)。永远,这是原文直译,正确的意思该是“终生”。以色列人对于生命的看法,是实践而非哲学的。
7. 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。希伯来妾婢的情况颇为不同。她不像男仆到时候便能自动离开,因为主人兼丈夫对她还有未尽的责任。
8. 主人即使厌倦了她,也不能将她卖给别人;因为这是违犯了作为丈夫的责任。反之,他必须容许她的亲人将她赎回。“诡诈”一词经常用作形容违反婚约,耶利米书三章7、8节用这字来形容以色列的不忠。
9. 待她如同女儿。她差不多可算是养女。将女孩买来以备作为儿媳,与中国童养媳的旧习完全相同。这个共有的风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:童养媳不但可以避免将来付出巨额的聘礼,更因为媳妇在家中长大,保证她能够适应。这种对待奴隶的态度,可说是使奴隶制度变得有名无实。
10. 女子的吃食、衣服、并好合的事,这三个条件读来彷佛旧有法律的公式。“吃食”可能应当译作“肉”;解经家认为她配得妻子应有的享受,不能像奴隶一般只给她糊口的粮食便算。除了在献祭之后,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机会。“好合的事”或可译作“油、膏油”,详情可参海厄特。
11. 她就……可以白白的出去。主人/丈夫未能履行这三点其中之一,她便可以自由离去。在这种情况之下,她的亲人不必付上“赎价”。这赎价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价。另一个解释则认为“这三样”是指三个对待她的方法:娶她为妻、聘她为儿媳、许她“赎身”。
{\Section:TopicID=197}二十一12~17. 严峻的沙漠法律
下一组的律法既非“绝对式”、也非“条件式”,而是属于介乎两者之间的“分词式”(participial),但比较接近前者;全部都以“必要把他治死”一句有力的希伯来语作结。第12节以最简单的形式表达,第13、14节则对这条广泛的法则作出解释,以及阐明其例外和规限。
13. 神交在他手中。这句笼统的话或许是“事先不存恶意”之义,但更有可能的,是这话反映旧约其他地方一个有力的神学立场(如:撒上二十四18),觉得人死是配得惩罚,并且万事都直接由耶和华掌管。一个地方。希伯来文的 maqom 译作“圣地”更佳,因14节显示此乃耶和华祭坛所在的圣所。要作出恳求,便要抓住祭坛突出的“角”(王上二28)。这样做就等于是自视为系于坛角的祭牲,将自己奉献给耶和华。在耶和华的祭坛流无辜的血是亵渎,处决犯罪者却不算。本节的地方大概是民数记三十五章6节所说的“逃城”之一。由于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,我们可以假定它们都有祭坛,属于祭祀中心。这么早就将蓄意杀人和误杀分别处理,极是可圈可点:因为原始的血债血偿,是不管凶手是否故意的。这条律法和五经很多地方一样,为当时苛刻而迅速的制裁,定下严格的规限(参23~25节)。
15. 打,往往包含“杀”的意思,但本节大概只限于殴击。这样做直接违犯二十章12节当孝敬父母的诫命,因此配得死刑。第17节当与本节同看,咒骂父母也是死罪。咒骂就等于是全心愿望祈求对方衰亡,这种态度正是殴打和谋杀的源头。虽然教会历史中有好几个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死刑的案例,如此按照字面的应用,却似乎不符合新约精神。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约的教训(弗六1),大原则并没有改变。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驾一切之上以外,没有什么是比家庭关系更重要的了(太十37)。
16. 拐带人口,古时掳人为奴十分普遍,荷马(Homer)认为这是腓尼基人(即早期的迦南人)常见的职业。摩西时代以先的例子有约瑟(创三十七),申命记十七章16节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这种行为。一如上述,出埃及记二十章15节可能主要针对这种一本万利、在清贫社会又易于进行的偷盗。或是留在他手下,应当译作“被捕时手中拿着钱”(换言之,人赃并获)。时至今日,财富来源依然是面对税务局时最难以辩白的问题。
{\Section:TopicID=198}二十一18~27. 争执和伤人
以下的是比较轻微的罪行。除非情况特殊,不然并无死刑必要。
18. 用拳头,原文字义隐晦,“拳头”是七十士译本的译文。这译法相信比《他尔根》(Targum)和其他译本的“棍、棒”正确。不论怎样,“武器”似是随手拿来的,证明了这人事先不存恶意,伤人只是一时冲动的作为。若有预谋,他便早已备有刀子了。
19. 扶杖而出,即“逐渐康复”。这人只是丧失了工资以及医疗费用:赔偿的当然是犯错一方,和今日没有什么两样。
20. 他必要受刑,本节将奴隶当作人来看待,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跃进。奴隶虽是主人的“财产”,主人也无权故意将他打死。奴隶若是残喘了几天才死,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惩戒,并无杀人的意思,可以算为误杀。奴隶死亡对主人来说是很大的金钱损失,这损失已足作为惩罚和教训。
21. 因为奴隶是他的金钱。上面所说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释──除非我们认为本节意思为“奴隶是他买来之财产”,所以有权惩教(和合本作“因为是用钱买的”)。若是觉得这样解释对于主人仍是过于宽厚,便当将本节与26、27节的规限同看。主人打坏奴隶的一只眼睛或一只牙齿,足以保证奴隶立刻得到自由。妥拉和保罗一样,接受奴隶制度是古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部分,然而这种新的人道主义终于为奴隶制度敲响了丧钟。无论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规模的农村或家庭奴隶,不像罗马帝国可怕的“奴隶围场”。然而在摩西以后,所罗门王的采矿和建筑工程却可能达到类似的规模。
22. 有孕的妇人,只是在男人打架时意外受到牵连(除非她和申二十五11的女人一样,故意参与来保护丈夫)。虽然如此,若果酿成流产(或小产),便得赔偿金钱。支持堕胎的人有时引证本节,来证明未出生的婴儿不算是人。然而经文的重点并不在此,它主要是讨论孕妇所受的伤害。希伯来人视杀害未出生的胎儿为极度野蛮的残忍行径,足以导致神的审判(王下十五16)。
24. 以眼还眼,这是有名的“同态复仇法”(拉:lex talionis),然而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规限。它为制裁定下了严格的限制,无人再能报仇“七倍”(创四24)。根据利未记二十四章19、20节和申命记十九章21节,法官也当依照同样的原则作出制裁,来阻吓恶意伤人和作假见证的行为。挪士指出这是引导法官作出判决的司法原则,不能作为人际关系的方针。然而通俗的犹太教信奉的却显然是后者,不然基督也没有必要弃绝这个普遍的解释了(太五38、39)。这是新约胜过旧约的另一个例子:在一切人际关系上实践爱律。
{\Section:TopicID=199}二十一28~36. 牲畜伤人
这是指牛,因为以色列人豢养的牲口之中,只有牛有杀人的能力。马是舶来的奢侈品。
28. 用石头打死那牛。和杀人犯一样,这牛也担起了流人血的罪(创九5)。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;牛肉不能拿到外面卖,藉以构成金钱损失来惩罚牛主,并不是惟一的理由。
29. 牛主也必治死。单单刑罚不负责任的牛主,可见圣经的睿智。这里清楚分辨无辜和有罪的人,不像昔时流血的罪可以自动加在人的头上。
30. 赎价和赎命是后世神学救恩论中的重要字眼。两个字在本节都当照字面意义理解,这人被判犯了过失杀人的罪,但却不算谋杀。(德莱维指出)这可能是希伯来律法中,只有本节和32节容许“血价”的理由(参民三十五31)。血价在其他国家极为普遍。
32. 牛若触了奴仆。死者若是自由人,他的家属有权选择是否接受“血价”;死者若是奴隶,家人却必须接受。这是以色列中为奴的和自由身残存的几个分别之一。银子三十舍客勒,是当时奴隶的标准身价。这数目在撒迦利亚书十一章12节重现,可能是以讽刺的态度暗指本节;马太福音二十六章15节又提到这数目是犹大出卖基督的血价。然而死者不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,这牛已经负起了流血的罪,其肉绝不可吃。在以色列中奴隶依然是人,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样,都能使杀他的担起流血的罪。
33. 坑(和合本作“井”),更有可能是谷物或水的储藏库。此外,坑还可以用作野兽的陷阱(撒下二十三20),或囚人的监牢(创三十七24)。这些坑是迦南动荡时期的特色,因而也是社会安定的指标,越到后期则越少。
35. 平分价值。先知甚为注重的“公平”可以追溯到妥拉,至终基于神的本性。对于挣扎求生的以色列农夫来说,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够的补偿,即使不是生死攸关的大事,起码也牵涉到其人能否自由,还是得负债甚至为奴。现代不少圣经注释都引证多蒂(Doughty),指出不少这类规例依然是今日游牧沙漠之贝度英人(bedouin)的标准法则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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